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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章 附则
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应当收费,费用由败诉方承担。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。 第三十二条 农民购买、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申诉,参照本办法执行。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文书式样,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。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。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