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 | | | | | | [文章信息] | | | 作者: | | | 时间: | 2004-03-11 | | 出处: | 天极数码 | | 责任编辑: | 阿俊 | |
| [文章导读] | | |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|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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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,作出以下处理: (一)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,并书面通知申诉人; (二)申诉不符合规定的,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,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。 第十七条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: (一)超过保修期或者购买后超过保质期的商品,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; (二)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,且没有新情况、新理由的; (三)法院、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; (四)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; (五)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; (六)不符合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及规章的。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,可以立案。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申诉立案报告表,同时附上有关材料,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,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或者授权其派出机构调查处理。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,可能影响申诉公正处理的,应当回避。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,应当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。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后,应当在5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;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,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。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,可以根据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,自行收集 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实施当庭调查。 第二十三条 需要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、取证的,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,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。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,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,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。对于难以鉴定或者检测的,经营者应当提供无过错的证据;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,应当承担责任。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申诉后,还可以协商和解。达成和解协议的,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,也可以撤回申诉书。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,应当制作调解书。 第二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。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签名,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。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;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。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不成的,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,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。 第三十条 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,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予以警告、没收违法所得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业整顿,吊销营业执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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